(2015)云高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宋勇申请复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勇,赵文凯,李子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高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宋勇,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晓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赵文凯,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被执行人:李子均,女,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利害关系人:何德勇,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晋宏,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利害关系人:李志华,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晋宏,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利害关系人:李福群,女,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晋宏,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利害关系人:乐言友,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晋宏,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复议人宋勇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民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所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昆明中院就已经到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房产证作废”的问题,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对宋勇诉赵文凯、李子均、何德勇、李志华、李福群、乐言友撤销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宋勇。昆明中院依据该判决书向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注销顺庆区大北街45号1幢2层原房产证,并将上述房产所有权恢复到赵文凯、李子均名下,同时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虽然此时四异议人尚未领取判决,但该判决已经是终审判决,不因未送达而改变其结果,故要求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注销原产权及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二、对于顺庆区大北街45号2层、1层房产的评估应按何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的问题。依据2012年8月17日宋勇和乐言友、李志华、何德勇、李福群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的内容看,双方当时对上述房屋的2层按每平米5800元折抵赵文凯、李子均在1层的价值份额是有约定的。因此,2层的价格应按双方的约定不应再进行评估,四川中兴智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中兴智业(2013)南充房评第029号评估报告应予撤销。1层房屋价值双方虽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客观情况,对1层房屋价值按每平米5800元计算更符合当时的价值标准,因此1层的房屋也无需进行评估,对四川正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充顺庆区大北街45号1层房屋做出评估报告应予撤销。昆明中院在下一步对顺庆区大北街45号1幢2层拍卖过程中可直接参照每平米5800的价格进行拍卖。利害关系人乐言友、李志华、何德勇、李福群的异议请求与事实理由:1、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尚未生效,昆明中院就已经到南充市房管局要求房产证作废,该行为违法。2、评估过程没有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南充法院未通知异议人到现场摇珠抽签,在未征得异议人意见就做出了评估报告。申请复议人宋勇认为:1、四川正德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顺庆区北大街45号1幢1层房屋的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公允。2、昆明中院认为对1层房屋的价值按照每平方米5800元计算更符合当时的价值标准,因此1层房屋也无需评估是错误的,明显违背协议内容。3、昆明中院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房屋价值迳行认定是违法法律规定的,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认定。本院查明,宋勇与赵文凯、李子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6日经本院作出的(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85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主要内容为:“由赵文凯、李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勇欠款人民币178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请之日止按银行1-3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5.60%)计算欠款利息”。2012年4月25日本案立案执行。经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宋勇已经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法院对赵文凯名下的房屋及股权进行了查封,但赵文凯名下所有房产均处于抵押状态,除股权外无其他房产可用于处置。2012年宋勇与何德勇、李福群、乐言友、李志华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17日,何德勇、李福群、乐言友、李志华(甲方)与宋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因撤销纠纷一案,自愿以大北街45号2层房屋份额折抵大北街45号1层房屋中赵文凯、李子均的份额价值,用以获得对其他房屋解除查封目的,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对甲方被查封的大北街45号1层房屋及什字上街121号34幢2层1-24号房屋解除查封。2、为保障乙方权益,现甲方自愿将大北街45号2层房屋(产权证号:00444641)自己的份额依据撤销权纠纷案件的评估价格每平方米5800元,总价420.17万元来计算份额价值,以此价值来折抵赵文凯、李子均在大北街45号1层的份额价值。宋勇方胜诉后,甲方自愿将大北街45号2层房屋据协议约定直接由法院执行或变卖,以保障乙方权益。但甲方大北街45号2层的份额价值高于赵文凯、李子均在大北街45号1层、2层价值总额的,可将多余价值退还甲方。”2013年10月28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撤销被告赵文凯、李子均出卖所属位于顺庆区大北街45号1幢2层、1层房产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30日与被告乐言友、李志华、何德勇、李福群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经查,顺庆区法院解除顺庆区大北街45号1幢1层房屋的查封后,位于顺庆区大北街45号1幢1层房屋即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撤销权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后,昆明中院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45号1幢2层房屋进行了查封,并拟对此进行拍卖,遂委托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9日四川中兴智业对顺庆区大北街45号1幢2层非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中兴智(2013)南充房评第029号评估报告,确认大北街45号1幢2层房屋面积741.67平方米,市场价值为589.63万元,约合7950元/平方米。2014年6月四川川地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顺庆区大北街45号1幢1层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川地正信房评2014-07-03号评估报告,载明:“由于未能进入室内查看,重要估价依据缺失,不能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只能出具房地产咨询性估价报告”,该报告确认1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9.1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029.67万元,约合36886元/平方米。但乐言友、李志华、何德勇、李福群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昆明中院作出(2012)昆民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1层、2层房屋的评估,宋勇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涉案财产的共有人与申请执行人对于该财产的分割及处置签订《协议书》,约定可以对涉案财产由法院进行拍卖、变卖。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拟被拍卖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的目的在于为今后拍卖工作提供房产的参考标准及保留价。昆明中院委托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选取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四利害关系人在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层房屋每平方米5800元,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为计算财产份额对房屋价格进行的约定,并不是对资产处置拍卖的保留价进行的约定,况且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未同意上述2层房屋的拍卖保留价为5800元。故,中兴智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中兴智业(2013)南充房评第029号对房屋2层的评估不应当被撤销,可以作为法院下一步进行拍卖时的参考保留价。至于四川正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1层进行的评估,因该房屋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对1层房屋进行评估与本案处置资产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合申请执行人与乐言友等四利害关系人听证过程中以及提出的主张看,双方主要争议为应按何种价格确认赵文凯、李子均在顺庆区大北街45号1幢2层中的份额,即对本案处置的共有财产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按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对于共有人份额如何分割的问题,申请执行人与房屋共有人虽有《协议书》约定,但约定并不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析产诉讼。此外,对于房屋2层份额如何分割,四利害关系人提出确认房屋价值份额的问题,实际上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其本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昆明中院对此项问题作出裁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维军审 判 员 闵 义代理审判员 邹 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