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诉福建省龙翔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福建省龙翔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民保字第12—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负责人凌正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练志华,该行员工。被申请人福建省龙翔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胡廷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仰林,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汀民保字第12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送达后,案外人长汀县海丰电子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案外人长汀县海丰电子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申请本院保全的财产属于其所有,并不是被申请人福建省龙翔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经本院2015年2月15日组织听证,查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申请本院保全的财产成品(二级管)属案外人长汀县海丰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本院认为,案外人申请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申请保全的成品(二级管)(具体产品名称及数量详见扣押清单)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邹洪汀审判员 张秋青审判员 李 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