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尚运与张军、许运来、曲阜瑞特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运,张军,许运来,曲阜瑞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920号原告陈尚运,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苗孔路东四巷*号。身份证号码:3708231971********。委托代理人刘玉珠,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含饴街**号。身份证号码:3708231971********。被告许运来,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校场路***号*号楼***室。身份证号码:3708231965********。被告曲阜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北关大街1号(三孔)。组织机构代码:76368299-4。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原告陈尚运诉被告张军、许运来、曲阜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瑞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瑞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军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后来连人都找不到,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张军及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军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许运来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瑞特公司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军向原告陈尚运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载明到期不还,被告自愿缴纳0.2%逾期日期的违约金。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付款后,张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许运来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瑞特公司出具了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军签字承诺担保。另有担保人孔庆民担保该借款,原告未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担保人瑞特公司、许运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经承诺担保人许运来、孔庆民各按照1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后,原告曾经申请追加许运来之妻徐洪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撤回对许洪伟的追加申请。另查明,案件庭审前,被告许运来已经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张军已经偿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担保承诺书及身份信息共计5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担保人许运来、瑞特公司出具书面的担保承诺书对借款进行担保并签字(盖章)确认,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因原告已经承诺被告许运来只需承担150000元的保证责任,该承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许运来在借款协议到期后已经共计偿还借款65000元,且借款协议只约定违约金而未约定利息,相关金额应当扣减借款本金。被告张军、许运来、瑞特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后一个月起即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下余金额235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曲阜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被告许运来对上述借款中的85000元及对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80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负担6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友审 判 员 孔 峰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