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法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熊会昌与谢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会昌,谢孔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法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熊会昌,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谢孔群,女,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会昌诉被告谢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代理审判员王云琴、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孔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会昌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谢孔群以开餐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孔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会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谢孔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被告谢孔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兄弟谢孔华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谢孔群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谢孔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兄弟谢孔华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谢孔群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孔群先后三次向原告熊会昌借款,第一次借款20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第三次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谢孔群就前述三笔借款向原告熊会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熊会昌的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资金周转,半年还款,借款人:谢孔群,2012年5月6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孔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2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谢孔群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对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谢孔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孔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会昌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谢孔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友代理审判员 王云琴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