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贵元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贵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071号罪犯陈贵元,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贵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21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5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贵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贵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陈贵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贵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