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甲,个体。1998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院西村西边果园,被告人隋某甲因债务纠纷和被害人刘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隋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刘某倒地摔在水池里,致后背等处摔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T6-9椎体棘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庭审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院西村村西果园处,被告人隋某甲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刘某产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隋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刘某倒地摔在水池里,致后背等处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T6-9椎体棘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隋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葛家镇院西村被殴打要求查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隋某甲系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隋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伤情及案发现场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隋某甲前科情况。7、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和妻子在自家果园干农活,隋某甲和侄子因补助款一事与他发生争吵,隋某甲用拳头打了他下巴一拳,他当时站在果园水池旁边,所以被隋某甲这一拳打倒摔在水池沿上,头部插到水里了,他爬起来和隋某甲厮打,后来他妻子过来拦着他们不让打。之后他发现腰不能动,就去医院治疗。他摔倒的水池长约2米、宽约1米、深约1米。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她和丈夫刘某在自家果园干农活,一个姓隋的男子和他侄子到果园找她丈夫,当时她在果园东面干活,她丈夫在果园边上的水池旁边。姓隋的男子和他丈夫要钱,两人发生了争执,后来两个人发生厮打,她过去后发现她丈夫在果园水池里,水池里有水,她丈夫从水池里爬起来,姓隋的男子将她丈夫按倒在地上,俩人在一起厮打,她和男子的侄子上前拉架,两个人才停手。10、证人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叔叔隋某甲找一中年男子要钱,隋某甲和对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他上去拉架还被中年男子打了一拳,中年男子的老婆曾拿木板打隋某甲和他。打架过程中,隋某甲和中年男子俩都倒地了,但俩人怎么打的他没看清楚。11、被告人隋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侄子隋某乙去找刘某要钱,在葛家镇院西村西边果园找到了刘某。两人发生争执,刘某用左手打了他的右眼,他就用左手打了刘某脸部一拳,刘某被打倒摔在水池里,仰倒在池子里,刘某爬起来,两人又厮打起来,他用双手抱着刘某右腿将其摔倒,倒在水池旁边,刘某再没反抗,他就走了。俩人厮打的时候,刘某妻子还拿木板打他了。后来,他看到侄子隋某乙的眼肿了,他就报警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隋某甲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