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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亚魁与玹徹电镀锌钢板(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亚魁,玹徹电镀锌钢板(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亚魁,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玹徹电镀锌钢板(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朴玹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那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犁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肖亚魁与玹徹电镀锌钢板(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肖亚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亚魁负担。肖亚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电镀公司向肖亚魁支付医疗检查费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1262.2元;2、电镀公司返还肖亚魁因工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误工、交通住宿伙食补助等费用,合计56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镀公司承担。电镀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肖亚魁主张的电镀公司向其支付医疗检查费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1262.2元的问题,对于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773.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肖亚魁在一审中诉请的773.2元的问题,由于电镀公司已经为肖亚魁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肖亚魁治疗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肖亚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肖亚魁并没有住院其提供的单据均为门诊单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肖亚魁需要护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上述规定中所述的伙食补助费是基于住院所产生的,故肖亚魁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工资赔偿的问题,电镀公司已向肖亚魁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且肖亚魁自受伤后未回电镀公司上班,故原审法院驳回肖亚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肖亚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亚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