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守旺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守旺;羊保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商特字第14号 申请人: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中总。 委托代理人:马光军。 被申请人:马守旺。 被申请人:羊保雪。 申请人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担保期限、抵押财产、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担保物为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4)第001-0××××号],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0××08号。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守旺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18‰,借款人于每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月利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马守旺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申请人马守旺除2014年10月24日、11月11日先后支付利息3000元、5000元外,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的利息64600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依法裁定对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的利息64600元,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马守旺、羊保雪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马守旺、羊保雪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4)第001-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46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7191元,由被申请人马守旺、羊保雪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韦海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飘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