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席某、岳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岳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郭惠宾,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建洪,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公民身���号码×××4511。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郭惠宾、方建洪,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岳某甲共同密���开设赌场,由席某负责出资,岳某甲负责购买捕鱼机、招揽参赌人员等其他事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人席某承租了东莞市横沥镇新世纪华庭湖泊金岸12D房,并出资让被告人岳某甲购买捕鱼机。岳某甲购买了一台可供十人单独进行赌博的捕鱼机摆放至该房供赌博,以及负责招揽参赌人员,聘请岳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同年4月6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5月,被告人席某出资让被告人岳某甲承租另一个赌场和购买捕鱼机。岳某甲承租东莞市横沥镇宝翠花园宝湖阁一楼1E房作为赌场,购买一台可供八人单独进行赌博的捕鱼机摆放至该房供参赌人员陈某、黄某乙、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赌博,以及负责招揽参赌人员,聘请岳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工作人员参与管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黄色捕鱼机、绿色捕鱼机,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处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租赁合同,席某支付宝消费记录清单,光碟等视听资料,证人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陈某、张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裴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席某、岳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席某、岳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席某、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岳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经查,现有证据虽未发现被告人席某有购买捕鱼机、招揽参赌人员等行为,但二被告人案发前有共谋开设赌场,开设赌场所需资金亦由被告人席某出具,被告人席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亦存在收取赌资、为赌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管理行为,其与被告人岳某甲二人仅是开设赌场中的分工不同,但在开设赌场中的作用相当,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席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席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席某、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串号357442058705552)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