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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范立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范立丽,季晓青,刘仁师,青岛涌源萤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一终字第2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铮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立丽。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晓忠,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晓青。被上诉上(原审被告)刘玉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涌源萤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晓青,经理。上诉人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立丽、季晓青、刘玉成、刘仁师、青岛涌源萤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范立丽的委托代理人仇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金鑫公司(供方)与涌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在需方未付清全额设备款前,设备明细表所列设备的所有权属供方”。该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依约将价值209万元的设备及价值68800元的备件交付涌源公司。截至2011年10月16日,涌源公司欠金鑫公司设备款590000元、备件款68800元。2012年春节前,涌源公司、季晓青、刘玉成、刘仁师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2012年4月前付清设备及备件款共计658800元。2011年12月23日,季晓青、刘玉成、刘仁师在金鑫公司不知情的���况下,与范立丽签订借款合同,涌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将所有权属金鑫公司的设备抵押给范立丽,同时在莱西市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7日,范立丽依据(2012)西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西执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所有权属金鑫公司的设备。2013年10月8日,金鑫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依法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莱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以范立丽系善意第三人、金鑫公司与涌源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范立丽已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为由,裁定驳回金鑫公司的异议。金鑫公司认为金鑫公司与涌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金鑫公司系设备所有权人,范立丽与涌源公司的抵押协议和抵押权登记不能与此对抗。莱西市人民法院驳回���鑫公司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执异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金鑫公司出卖给涌源公司的设备(现价值约1000000元)所有权属金鑫公司。范立丽在一审中答辩称,抵押物进行抵押时价值2090000元,抵押担保数额为3000000元。我与涌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对金鑫公司与涌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知情,且已支付了大于抵押物价值的对价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善意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鑫公司无权向范立丽追回设备所有权,应当依法驳回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刘玉成在一审中答辩称,范立丽依法善意取得涉案设备抵押权,应当依法驳回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刘仁师在一审中答辩称,范立丽依法善意取得涉案设备抵押权,应当依法驳回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季晓青、涌源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金鑫公司与涌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供方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需方青岛涌源萤石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签订选矿设备一批见清单。总价为:人民币209万元。一、产品质量标准与保障:按照国标生产,如六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认为与操作不当除外),供方派人维修或更换。二、提交地点和方式:提货地: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厂区。三、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汽运至青岛涌源萤石有限公司,(费用需方负责)四、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产品无包装,拥有包装物均不回收。五、验收标准与方式:按国标或行业标准现场验收。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定金叁十万元,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七、交提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定金次日起12天内完成任务��需方收到供方通知后,10天内提货。八、违约负责及解决方式: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以上约定,否则处以总额2%的罚金。本合同一式2份,需供双方各执1份,双方签字盖章时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十、其他违约事项:按合同法执行。十一、如需方中途放弃则视为违约,定金视为自动放弃。十二、本合同签订地点: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十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设备厂地人民法院诉讼。十四、在需方未付清全额设备以前,以上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供方。一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范立丽(甲方、出借款人)与季晓青、刘玉成、刘仁师(乙方、借款人)、涌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同日,涌源公司(抵押人)与范立丽(抵押权人)将所有权归属标注为涌源公司的矿山设备若干及所有权归��标注为刘玉成的铲车2台作为抵押物在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14日,刘玉成、季晓青、刘仁师分别收到范立丽转款200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两张。2012年3月19日,范立丽提起诉讼,要求季晓青、刘玉成、刘仁师、涌源公司偿还借款。莱西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范立丽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5月2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全部设备。一审再查明,2013年10月8日,金鑫公司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金鑫公司与涌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涌源公司未付清设备款前,设备所有权属金鑫公司。金鑫公司交付设备后,涌源公司至今尚欠设备款590000元、备件款68800元。莱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执异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以范立丽系善意第三人、已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为由,裁定驳回金鑫公司的异议。2013年12月17日,金鑫公司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执异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金鑫公司出卖给涌源公司的设备所有权属金鑫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范立丽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设备抵押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本案中,范立丽与涌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涉案设备处于涌源公司支配下,且金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范立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鑫公司与涌源公司之间关于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范立丽对于涉案设备抵押权的取得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抵押权的设立是基于范立丽与季晓青、刘玉成、刘仁师、涌源公司的担保借款协议产生,且范立丽已将300万元出借给季晓青、刘玉成、刘仁师、涌源公司,借款价值大于设立抵押权的设备价值;范立丽在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由此,即使季晓青、刘玉成、刘仁师、涌源公司系设备无权处分人,范立丽亦依法善意取得了涉案设备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执异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金鑫公司请求确认其出卖给涌源公司的涉案设备所有权属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金鑫公司与涌源源公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该案审查确认范围,该案不予处理,金鑫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驳回金鑫公司要求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执异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速递费300元,由金鑫公司负担。宣判后,金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鑫公司上诉称,一、金鑫公司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源公司在付清有全部设备款以前,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属于金鑫公司所有。(2013)招商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载明,涌源公司、刘仁师、刘玉成未付清设备款59000元前,金鑫公司保留涉案设备所有权。二、涌源公司抵押涉案设备的行为无效。涌源公司不是涉案设备的所有人,其抵押行为行没有得到金鑫公司的追认,金鑫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涌源公司抵押涉案设备,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涌源公司抵押涉案设备的行为无效。三、范立丽不是善意第三人。涉案设备注明了生产厂家系金鑫公司,也注明了联系电话。范立丽应当核实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凭证、购销合同、发票,并且范立丽未给付涌源公司合理对价。综上,金鑫公司不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涉案设备,范立丽不能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设备的抵押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立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涌源公司、季晓青、刘玉成、刘仁师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鑫公司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设备上注明的生产厂家金鑫公司,联系电话也是金鑫公司的,但不能由此推定范立丽在订立贷款担保协议时存在恶意。范立丽履行了向季晓青、刘玉成、刘仁师的借款义务,订立借款担保协议时涉案设备由涌源公司占有使用,并且对抵押的涉案设备进行了登记,故应认定范立丽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善意取得了涉案设备的抵押权。金鑫公司与涌源公司关于涉案设备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金鑫公司要求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西执异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金鑫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