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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曾庆学与彭益波、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庆学,彭益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黄树屯,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学,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张洁,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益波,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学、彭益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佳慧、被上诉人曾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厦第二分公司)在建设石嘴山市惠农区尚城名邸住宅楼工程期间,彭益波挂靠该公司承包了部分住宅楼的具体施工。曾庆学在彭益波承包的5、7号楼的工程中做木工,期间彭益波陆续支付了曾庆学部分劳务费。2013年11月10日,经曾庆学与彭益波结算,彭益波尚欠曾庆学劳务费130173元,由彭益波给曾庆学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单位为友厦第二分公司尚城名邸项目部及彭益波,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同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的印章。期限届满后,曾庆学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鑫建设公司、彭益波支付曾庆学劳务费130173元,本案诉讼费由宁鑫建设公司、彭益波承担。同时查明,友厦第二分公司系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4月10日,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登记变更为宁鑫建设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曾庆学在友厦第二分公司承建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尚城名邸工地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友厦第二分公司应当支付曾庆学相应的劳务费用,但因友厦第二分公司是宁鑫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宁鑫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彭益波挂靠友厦第二分公司承包工程,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与宁鑫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曾庆学要求宁鑫建设公司、彭益波支付劳务费1301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益波、宁鑫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庆学劳务费130173元。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缓缴),由彭益波、宁鑫建设公司负担。宣判后,宁鑫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石惠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改判宁鑫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庆学、彭益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宁鑫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彭益波挂靠宁鑫建设公司下属的友厦第二分公司,与友厦第二分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不是宁鑫建设公司或友厦第二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所以彭益波对外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其次,欠条上加盖的友厦第二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彭益波私刻的,盖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宁鑫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宁鑫建设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曾庆学辩称:曾庆学在友厦第二分公司的工地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宁鑫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彭益波挂靠友厦第二分公司承包工程,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与宁鑫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彭益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宁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黄翠兰的民事起诉状、黄翠兰与彭益波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彭益波给黄翠兰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2013)石惠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王菊兰与彭益波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实在以上三起案件中彭益波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本案欠条中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欠条上的印章系伪造,不能代表宁鑫建设公司和友厦第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曾庆学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比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曾庆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宁鑫建设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彭益波借用友厦第二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许可彭益波刻制并使用项目部印章从事民事活动,故宁鑫建设公司对彭益波以其与友厦第二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应当承担责任,宁鑫建设公司辩称,按照友厦第二分公司与彭益波的挂靠约定,由彭益波成立项目部,刻制并对外使用一枚项目部印章,因该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曾庆学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4)石惠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证实该案工程劳务费已有其他农民工诉至法院,宁鑫建设公司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卷宗中的印章与本案印章一致,是同一枚印章。宁鑫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从判决书无法看出其项目部的印章的具体形式。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曾庆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彭益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曾庆学在彭益波挂靠友厦第二分公司承建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尚城名邸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彭益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曾庆学相应的劳务费。因宁鑫建设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彭益波借用友厦第二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许可彭益波刻制并使用项目部印章从事民事活动,现彭益波以其及友厦第二分公司尚城名邸项目部的名义就欠付曾庆学的劳务费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友厦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的印章,因友厦第二分公司尚城名邸项目部及友厦第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宁鑫建设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宁鑫建设公司提出的彭益波既非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其对外出具的欠条中项目部印章与其他生效判决认定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欠条中的印章系彭益波私刻,宁鑫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宁鑫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