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扬业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德区盐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扬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盐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8号原告广州市新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寺右新马路111号2306室。法定代表人杨永强。委托代理人叶伟东,系原告广州市新扬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盐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南埠五巷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斌。原告广州市新扬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盐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元明粉,付款方式是货到即付,双方正常交易了几批货物后,2014年5月7日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将其购买的元明粉送至中山市正华染厂,被告签收送货单后,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800元;2.被告按尚欠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28吨元明粉,单价为每吨600元,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了货款,其后于2014年5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28吨元明粉,但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由于元明粉单价为每吨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份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漂染的化工产品元明粉。2014年4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斌在原告制作的《送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清单上记载货物名称为“元明粉”,单价为600元/吨,数量为28吨,并注明“支票一张”;2014年5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斌在原告制作的《送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清单上记载货物名称为“元明粉”,数量为28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是化工产品“元明粉”的一级代理商,被告向其购买该类产品后再销售给作为终端客户的生产企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生产企业,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随行,待送货后由其在原告制作的《送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取货物,同时结清相关货款。2014年4月1日的交易,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故在《送货清单》注明“支票一张”的内容。但2014年5月7日的交易,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6800元。双方遂纠纷成讼,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作为交货凭证的《送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交易的货物类型、数量、价款,也符合订立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存在元明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的28吨元明粉,被告应按交易习惯确定的600元/吨的单价向原告支付16800元货款,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诉请按货款金额的5%计付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盐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扬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扬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盐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南鹏苏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