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与李笑翠、宋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李笑翠,宋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府前街。负责人翟相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标,系该行职工。被告李笑翠,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宋庆军,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以下简称“广宗支行”)与被告李笑翠、宋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笑翠、宋庆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笑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宋庆军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笑翠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通知被告李笑翠及担保人宋庆军履行合同,被告李笑翠自2013年10月23日后贷款逾期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笑翠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908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宋庆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笑翠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二被告就借款及担保之事进行了谈话;3、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宋庆军年收入情况;4、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个人信息;5、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笑翠还款、欠款数额。被告李笑翠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宋庆军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笑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宋庆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李笑翠从原告处取走借款30,000元。贷款后起初被告李笑翠能够按期偿还,后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笑翠偿还借款本金25,908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宋庆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笑翠于2015年1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本金17,605.21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举证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李笑翠借款后,被告李笑翠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被告李笑翠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被告李笑翠偿还借款17,605.21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宋庆军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笑翠、宋庆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本金17,605.2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宋庆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承担173元,被告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