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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苏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苏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苏某与两名绰号为“阿权”、“阿友”(另案处理)的男子一同到宁明县百合林场那浦分场2林班盗伐20株桉树,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认定被盗伐桉树蓄积量为3.354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甲、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苏某与两名绰号为“阿权”、“阿友”(另案处理)的男子赌博输钱后,“阿友”便提议到宁明县百合林场那浦分场盗伐桉树出售获利,三人当即表示同意。次日9时许,四人各自携带手锯、柴刀一同前往宁明县百合林场那浦分场2林班盗伐桉树。砍伐约20株桉树后,黄某甲电话联系亭亮乡龙关村那浪屯村民黄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14-127**后推车到盗伐现场装运已制材的桉树原木。装车完毕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人员赶到现场制止,“阿权”、“阿友”、黄某乙见状立即逃跑,黄某甲、苏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认定被盗伐桉树蓄积量为3.35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林业用地租赁合同、宁明县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人李某、韦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的供述,宁明县百合林场那浦金桂2林班4经营班尾叶桉伐区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苏某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二人比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阿友”作用相对较小,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甲、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甲、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苏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方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百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或者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