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艾特维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壹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特维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壹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艾特维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VIDHAIPINGCHOW。委托代理人赵忠华。被告上海壹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军。原告艾特维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壹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寄售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葡萄酒。在合同期内,被告两次向原告下订单,订单金额是人民币(下同)36,101元和8,961元,原告按照订单向被告发货,订单中价值16,794元的货最终由被告退还原告,价值28,268元的货由被告销售但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2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经双方都盖章确认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送货单(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送货至被告的营业场所,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9月、10月将货送至被告经营场所;3、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是在静安区注册的法人。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寄售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葡萄酒产品,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照被告所下两次订单向被告发货价值45,062元,其中价值16,794元的货被告退还原告,价值28,268元的货物被告销售后未支付原告价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对已销售的原告货品应按照合同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壹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特维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8,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魏若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