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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清,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35号原告康军清,男,1971年6月27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康湾村*组。委托代理人李箐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姚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军清与被告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军清的委托代理人李箐友,被告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军清诉称,其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货车驾驶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565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7月1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4年7月22日原告提出辞职,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事宜,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理赔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2,435.82元、鉴定费419.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日至同年7月3日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18,260元;5、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2013年1、2月工资9,130元;6、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3日,原告驾驶单位车辆在岳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货车、车辆损毁严重,事故责任是因为原告开车打瞌睡所导致,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并且没有收取被告的押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被告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月、2月工资9,13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日至同年7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260元;3、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5、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康军清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货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安全奖金500元、总运费2%的提成、每天30元的生活费补贴组成。合同另约定,原告需提供10,000元的保证金,如原告拿不出该笔保证金,则原告工资是第三个月25日至月底之前领取第一个月工资,依次类推。2013年6月6日,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其中的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为2013年3月3日,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广州客户处送货。当日6时左右,车辆行驶至107国道1500公里-300路段因措施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8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之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月。2014年4月1日至同月14日期间,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2月的工资9,130元、2013年3月4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原、被告均不服,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三张付款凭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12月27日以及2013年2月7日,付款用途分别载明“领工资,9月份之前全清”、“领工资(十月份工资)”以及“2012年工资全清转建行卡”,金额分别为4,104元、3,840元、5,752元。本案中,原告陈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65元;其入职后前2个月未领取过工资,2012年8月底现金领取了3个月工资差额700元,此款为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扣除了10,000元押金(保证金)后的款项,之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12月止,未向其支付2013年1月、2月的工资。被告则称,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入职前3个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被告未扣除过原告10,000元的押金,被告也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然,被告于本案中未就工资支付提供相应的凭证。关于劳动关系终结一节,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否认原告陈述,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结。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伤情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均自述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致劳动关系终结,被告均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理赔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亦不予处理。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于本案中拒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之约定,在被告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本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已收取其押金(即保证金)10,000元之观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须返还原告押金(保证金)10,000元。同理,在被告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2月工资9,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出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因此,原告主张其2013年3月4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属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8,26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军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二、被告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军清停工留薪期工资18,260元;三、被告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军清工资9,130元;四、被告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军清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