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东洪诉龚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东洪,龚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江东洪,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龚兆平,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江东洪诉被告龚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洪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为一年,被告用其工资存折作为借款抵押,并从中每月按期向原告支付2%的利息。期间,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也出具了借据,但到了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欠其他人的债务被冻结工资存折。被告无法按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表示无力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被告龚兆平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已收到江东洪人民币80000元”;同时被告另出具内容为“本人龚兆平因资金周转,以月息2%利息向江东洪借人民币8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还清”的字据。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原告称被告以其工资存折作为80000元借款的抵押,由被告按月从中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可直接支取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因被告另有债务,其工资存折帐户被法院冻结,被告中断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无法保证债务偿还,要求被告提前归还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收条、存折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有被告龚兆平签名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涉案8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断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兆平欠原告江东洪8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东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龚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