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站支行与徐小明、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站支行,徐小明,陈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塘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维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明。被告陈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站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南站支行)与被告徐小明、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明、陈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南站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其与徐小明、陈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两人发放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7日。同日,其与徐小明、陈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以所购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7日,其向徐小明、陈蓉发放了贷款45万元,徐小明、陈蓉自2014年7月10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其多次催收无效,故决定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徐小明、陈蓉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为追索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8755元,此款亦应由徐小明、陈蓉负担。其起诉后,徐小明、陈蓉归还了部分欠款。现请求判令:1、徐小明、陈蓉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413399.73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339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2、徐小明、陈蓉立即赔偿其律师费28755元;3、对于徐小明、陈蓉在上述第1、2项中的债务以及徐小明、陈蓉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其有权以徐小明、陈蓉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徐小明、陈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江苏银行南站支行与徐小明、陈蓉签订编号为苏银锡(南站)房借字第2012081596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徐小明、陈蓉因购买坐落于无锡市金湖苑22-101的房屋,向江苏银行南站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起至2030年8月15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下浮10%,执行年利率5.89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周期为一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0日结息,利息从借款实际发生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徐小明、陈蓉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江苏银行南站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若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江苏银行南站支行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并有权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徐小明、陈蓉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导致江苏银行南站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徐小明、陈蓉承担。同日,江苏银行南站支行与徐小明、陈蓉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徐小明、陈蓉以坐落于无锡市金湖苑22-101的房屋为徐小明、陈蓉与江苏银行南站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苏银锡(南站)房借字第201208159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29日,徐小明、陈蓉为坐落于无锡市金湖苑22-101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949**号,他项权利人为江苏银行南站支行。2012年9月7日,江苏银行南站支行向徐小明、陈蓉发放了45万元借款。徐小明、陈蓉自2014年7月10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5日,江苏银行南站支行诉讼来院。另查明:(一)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0日徐小明、陈蓉分别向江苏银行南站支行归还了24341.44元、3304.28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徐小明、陈蓉尚结欠江苏银行南站支行本金413399.73元;(二)江苏银行南站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755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南站支行与徐小明、陈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江苏银行南站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徐小明、陈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南站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徐小明、陈蓉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江苏银行南站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江苏银行南站支行要求徐小明、陈蓉赔偿相应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小明、陈蓉已为案涉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江苏银行南站支行有权就徐小明、陈蓉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对于江苏银行南站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小明、陈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南站支行借款本金413399.73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339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徐小明、陈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银行南站支行律师费损失28755元。三、对于徐小明、陈蓉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徐小明、陈蓉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江苏银行南站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94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徐小明、陈蓉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金湖苑22-101的房屋与徐小明、陈蓉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980元(此款已由江苏银行南站支行预交),由徐小明、陈蓉负担(江苏银行南站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980元由徐小明、陈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小明、陈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南站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