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某乙,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口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疏港二路交叉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沿疏港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苏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魏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16㎎/100ml。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储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及现场图、抽取血样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