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瑞、万杨贝儿、万功新、殷翠玲诉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万杨贝儿,万功新,殷翠玲,李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杨瑞,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志义,喀什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杨贝儿,女,201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功新,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殷翠玲,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荣,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瑞、万杨贝儿、万功新、殷翠玲诉被告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的委托代理人郝志义、原告万杨贝儿的法定监护人杨瑞、原告万功新、殷翠玲、被告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万杨贝儿、万功新、殷翠玲诉称:2014年2月27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李海荣因承包工程先后向原告借款422530元,后被告偿还9万元,尚欠332530元至今未付,原告丈夫万吉东由于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发后,其合法继承人杨瑞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2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向死者万吉东借款422530元,并向死者出具了两张欠条,后被告李海荣偿还9万元借款,尚欠33253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死者万吉东于2014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为原告妻子杨瑞、女儿万杨贝儿、父亲万功新、母亲殷翠玲。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一、2014年8月29日,德令哈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万吉东死亡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海荣向死者万吉东借款属实,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万吉东于2014年7月10日去世,生前没有处分其财产,也没有遗嘱处分其遗产。万吉东的妻子、女儿、父母均有继承该遗产的权利,故四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瑞、万杨贝儿、万功新、殷翠玲欠款332530元。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李海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天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