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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才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才,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冶炼厂精馏车间工人,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扶溪镇。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李某才在担任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冶炼厂(以下简称为韶冶)质检室检验工期间,在矿石取样过程中,与韶冶质量检查室取样员黄某喜、刘某、何某(均另案处理)、陈某乙长期采用虚假取样的手段帮助韶关市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曾某、马坝的供货商文某、韶关市晟鑫贸易有限公司的郭某等人提高向韶冶供给矿产的品位,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春节前后至2013年9月,李某才收受文某直接给予的64400元及陈某乙代文某转送的7000元,共计人民币71400元。2013年7月至9月,李某才先后多次收受何某代郭某转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同年8月,李某才两次收受刘某代曾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同年9月,曾某送给李某才、黄某喜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李某才分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伙同他人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1400元,个人实际收受共计人民币161400元。2014年2月11日李某才在接到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协助调查通知后,在该院立案前书写供词,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并同时递交给侦查人员,同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其询问。在侦查期间,李某才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614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韶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才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韶冶的企业机关档案登记材料,韶冶与李某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韶冶质量检验室出具的检验岗位的岗位说明书,韶冶与曾某、文某、郭某等人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赃款清单及银行进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甲、邓某、蔡某、容某、郭某、文某、曾某、黄某喜、刘某、何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才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才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单独或共同收受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211400元,其个人分得161400元,在共同收受部分中存在犯意联络,具备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联系,共同分赃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其犯罪数额应以共同收受数额认定。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才向检察机关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6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某才上诉称,1、其只是检验班的一个班员,与供货商并不认识,所收受的钱都是由刘某、文某、何某等人转交的,就连曾某送的5万元都是刘某通知其与黄某喜一起去拿的,从来没有跟他们讲过价,供应商爱给多少就是多少,连怎样算价都不知道,其只是从犯,不是共犯。2、其自首行为对整个案件的进展有很大帮助,应当从轻或免于处罚。3、其已经将受贿的钱上交了。4、其父亲患脑梗死现瘫痪在家生活不能自理,母亲年老多病,弟弟在外地工作。原审判决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实质上是共同犯罪,上诉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收受财物数额较少,且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符合缓刑条件,一审判决未宣告缓刑不当。3、上诉人家庭存在严重困难,宣告缓刑有利于照顾家庭和社会稳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才身为国有控股公司检验部门的工人,违反法律规定,伙同班组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伙同他人共同受贿的数额达211400元,应当以共同受贿的数额对其定罪处罚。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才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其具有自首与积极退赃的行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分别给予了减轻和从轻处罚;其家庭状况,并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其伙同同班组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共同收受贿赂,属共同犯罪,各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其关于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磊审 判 员  喻 权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