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林峰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峰,杨江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峰(曾用名张辉,绰号老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江勇(绰号江),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月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林峰窜至惠安县被害人许某某家,爬窗入室盗走许某某家人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2.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被害人赵某甲家,杨江勇负责望风,张林峰爬窗入室盗走赵某甲的1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1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现金人民币450多元。3.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被害人赵某乙家,杨江勇负责望风,张林峰爬窗入室盗走赵某乙的1部酷派591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元)及现金人民币280多元。4.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林峰窜至惠安县被害人李某某家,爬梯盗走李某某挂于二楼卧室窗边衣架上的提包内的现金1100元。5.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被害人黄某某家,杨江勇负责望风,张林峰爬窗入室盗走黄某某家人的1部白色OPPOR833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及2包软盒双喜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共同实施盗窃所得赃款及销赃所得由二被告人平分。2014年10月27日,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石狮市凤里镇菜市场一棋牌室里、晋江市人才市场办公室里抓获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张林峰单独盗窃2次,伙同杨江勇盗窃3次,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7841元,数额较大;杨江勇伙同张林峰盗窃3次,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54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江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江勇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林峰、杨江勇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5541元,分别返还被害人赵某甲3935元、被害人赵某乙574元、被害人黄某某1032元;责令被告人张林峰退赔赃款人民币23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许某某1200元、被害人李某某1100元。(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琳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