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梁某、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尹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乳名李刚,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甲,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梁某、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本村松林街经营摩托车修理店期间,在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于2009年下半年多次收购赵天华诈骗所得的6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车,并以明显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梁某和尹某甲。被告人梁某和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购买。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2693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购买,被告人李某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表示不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在灵璧县杨疃镇刘圩村松林街经营摩托车修理店期间,收购赵天华诈骗崔某、梁胜飞、房某、尹某乙、王利、尹某丙、张久佰家的6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车,总价值2693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收购的大富125型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价值3120元;将收购的广州五羊本田125-6型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尹某甲,价值5130元。被告人李某获赃款2200元,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㈠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梁某、尹某甲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㈡领条证明,被害人领回被骗车辆情况。㈢刑事判决书证明,赵天华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被判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邓某(张久佰母亲)、房某、尹某乙、尹某丙、王某(王利奶奶)等人陈述,各自车辆被骗情况。三、被告人供述㈠同案犯赵天华的供述证明,2009年将诈骗崔某、梁胜飞、房某、尹某乙、王利、尹某丙、张久佰家的摩托车和电动车低价卖给李某的事实。㈡被告人李某、梁某、尹某甲在侦查和庭审期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电动车、自行车的价值进行了鉴定。五、勘验、检查笔录㈠涉案车辆的刑事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㈡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赃车情况。对于被告人梁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将赵天华诈骗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梁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应当认定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购买,被告人李某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能主动退赃,被告人梁某、尹某甲系买赃自用,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罚金、违法所得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萍审 判 员 卓艳人民陪审员 朱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雅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