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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与何学强、陈乃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何学强,陈乃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经营场所石狮市灵秀路***号。经营者邱金宙,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西港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0********。被告何学强,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乃姜,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与被告何学强、陈乃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的业主邱金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强、陈乃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诉称,原告凤里金兴辅料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邱金宙。被告何学强、陈乃姜因经营“舒特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所需,多次向原告订制购买服装辅料。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服装辅料款544085元,并由二被告签名确认出具一张结算单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乃姜作出还款计划,承诺“自2012年6月25日起,每月的25日以前至少还款5万元,到还清为止”。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服装辅料款5440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学强、陈乃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系批零兼营服装辅料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邱金宙。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学强进行货款结算,在打印的材料结算单的下方载明“结欠金兴辅料总货款544085.00元,何学强.30/5”及“以上欠款由舒特公司代还,具体还款计划:从2012年6月25日起,每月的25日以前至少还款5万元,到还清为止。陈乃姜.2012.5.30”的内容。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15日上午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库查无石狮登记的“石狮市舒特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个体登记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邱金宙身份证、两被告身份情况查询表、石狮市永宁镇港边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结算单、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与被告何学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学强在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4085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学强支付拖欠的货款5440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乃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被告陈乃姜签名确认的内容是“以上欠款由舒特公司代还,……”,而“舒特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舒特公司”是被告陈乃姜与被告何学强共同开办经营,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乃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学强、陈乃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学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货款54408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凤里金兴辅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何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生代理审判员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