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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洪明达与被告陈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达,陈朝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洪明达,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陈朝志,住四川省平昌县。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洪明达与被告陈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朝志因基建房屋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合板,买卖期间货款未能全部即时还清,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合板材料,货款共计1751元。事后,被告陆续还款,但仍拖欠原告货款30751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751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一份及送货单两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被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后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因送货单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两个人与被告的关系,无法证明这两张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朝志向原告洪明达购买合板,经2013年9月29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9000元,经被告多次还款,尚欠29000元未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明达与被告陈朝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上结欠的29000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两张送货单上的1751元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款项与被告的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系以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明达货款2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明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陈朝志负担26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