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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石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峰、王晓丹,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乃春、代理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峰、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系青荣城际铁路工程Ⅲ标段(运营里程K106+590-K118+765)道砟整形工程承包人。在青荣城际铁路联调联试期间,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违反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在未接到施工命令、未执行施工负责人带班施工、未对劳务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李殿强、步少明等10名劳务工从青荣城际铁路下行线左侧K115+500米处作业门上线施工,导致李某甲、步某于当日17时25分许,被运行至青荣城际铁路上行线K115+380处的D55232次实验动车撞击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59538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到达事故现场参与施救,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孙某、尤某、王某乙、李某乙、张某、赵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联调联试期间施工计划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轨道道砟人工整形劳务施工合同、济南铁路局营业线施工管理实施细则、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协议书、谅解书,钥匙、小推车的物证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59538元,情节特别恶劣,侵犯了铁路运输企业的生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石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达事故现场参与施救,并在清理完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开清审判员  蒋慧敏审判员  孔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