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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范德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范德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永俊,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林小兰,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被告:范德访,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范德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永俊和林小兰、被告范德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荔湾区华林寺前38号地下房屋是国家直管房,由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被告范德访向原告承租广州市荔湾区华林寺前38号地下房屋作住宅使用,承租面积42.58平方米,月租金137.70元,租赁期已过。经核查证实范德访拥有海珠区工业大道路棣园街四巷1号房屋、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涌大街4号3座802房的共有私房。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公有住宅房屋的分配对象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被告已经自购私房,不属于公有房产的安置对象,理应交还涉案反顾我使用权。另外,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早已在2006年6月30日届满,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租赁房屋使用权。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广州市荔湾区华林寺前38号地下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及同住人员迁出该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德访辩称:我一直申请涉案房屋住改商,双方从2006年就没有签租约了,但我一直有交租。我有两间私房,一间在工业大道,但房屋在城中村,是几兄弟共有的,交通不方便;一间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涌大街,是我与一个朋友共有的,我在荔湾区华林街卖玉器,所以那两间私房到我的工作地点不方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华林寺前38号地下房屋是原告的直管房,原告于2005年5月1日起就将广州市荔湾区华林寺前38号地下前房、前厅、一楼后厅上的阁楼出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原、被告签有《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华林寺前街38号地下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面积42.5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月租金额(人民币)137.70元;租金按月结算,被告承担依时交纳租金的责任,租赁期满,双方未续定合同且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被告逾期不交出承租房屋的,原告除限期被告迁出和补交占用期间租金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90%收取违约金;租赁期满,若不到原办理租赁登记的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登记手续的,视为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无异议,双方延续租赁关系,租赁期为不定期等等。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有向原告交纳租金。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拥有自已的房屋,而向本院起诉,提起本案诉讼。又查,被告拥有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路棣园街四巷1号房屋、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涌大街4号3座802房房屋的共有产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也依该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故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广州市荔湾区华林寺前38号地下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及同住人员迁出该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范德访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华林寺前38号地下前房、前厅、一楼后厅上阁楼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范德访及同住人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华林寺前38号地下前房、前厅、一楼后厅上阁楼房屋,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业使用。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德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五年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惠琦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