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雄与张群、华国辉、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某;华某某;湖南某某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芙执字第326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华某某 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芙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即日内偿还欠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张群、华国辉收入人民币2510000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