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1月25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A55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唐路由郫县唐昌镇北桥方向朝安德镇方向行驶至郫县安唐路与竹唐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过路口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骑车人岳某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周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肇事车辆保险信息、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无前科,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