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1994年11月出生于本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3日投案,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至淮南市XX中学门口见面,当日16时许,在潘集区田集街道XX浴场对面马路边,李某丙与沈某相遇并发生打斗,李某丙左臂被沈某用刀捅伤。2014年4月1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丙1997年4月20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9月23日10时到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3874.26元,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沈某亲属按照协议代为赔偿了李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000元,李某丙对沈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理,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经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白某、崔某、王某、陈某、金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持械伤害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如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