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贾××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贾××与朋友段×在歌厅唱歌,期间贾××下楼到歌厅对面的彩票站买彩票,在彩票站内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被告人贾××给段×打电话称被人打了,段×赶过来时看到贾××在彩票站门前正在打李××,段×上来拉架被李××打了一拳,段×同贾××一起踢打李××身上几下,后被拉开。段×回到歌厅,被告人贾××回到鸿运彩票站又与李××厮打,贾××用额头突然撞击李××鼻子一下,致李××鼻部受伤出血,经法医鉴定:李××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段×、刘×、苗×、于×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人贾××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