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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诉被告雷文朋、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雷文朋;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6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邱国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文朋,男。 被告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梁飞,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诉被告雷文朋、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李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文朋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雷文朋提供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700000元,被告雷文朋依据该额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雷文朋按月还息,到期日2013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雷文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贷款2700000元,但在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雷文朋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雷文朋未能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雷文朋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18564.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文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18564.56元;2、被告雷文朋向原告偿还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和罚息为98880.48元);3、被告雷文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2000元;4、被告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被告雷文朋签订编号为(2012)年中科个人银保贷字004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文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用途为公司经营,贷款发放至青岛慧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借款期限12个;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572%(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是否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浊气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法系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还息,每月的放款日还息金额为人民币壹万柒仟零叁拾柒元,到期日2013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本金额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若借款人(本案被告雷文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期限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拆款,全部、部分中止或发放(4)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7)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账户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贷款人适用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0)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被告雷文朋签订编号为(2012)年中科个人银保额字00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雷文朋提供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70万元,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若被告雷文朋在原告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被告雷文朋。 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被告雷文朋签订(2012)年中科个人银保抵字00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本案原告)与债务人雷文朋之间签署的编号为0047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人雷文朋,抵押物座落城阳区长城路网点一层,房屋产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该抵押未办理相关登记。 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被告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2)年中科个人银保字00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本案原告)与债务人雷文朋之间签署的编号为0047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依约将人民币270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帐户。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2618564.5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和罚息为98880.48元)。 另查,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雷文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雷文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雷文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雷文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8564.56元、利息及罚息98880.48元,故该部分款项被告雷文朋应予清偿,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仍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因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雷文朋承担律师费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应依据该合同之约定对被告雷文朋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文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本金2618564.56元、利息及罚息98880.48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雷文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2000元。 三、被告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雷文朋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116元,由被告雷文朋、青岛朝汐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