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高节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节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上海高节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祥。委托代理人王岩、全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高节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被告以赊购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价款110,871.50元,但其开具的三张支票均无法兑现。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110,871.50元;2、被告支付以110,87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发送的《采购订单》若干,结算方式为赊购,总金额10余万元。原告另持有被告开具的支票三张,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日期分别为2004年5月6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31日,金额分别为4万元、34,982元、35,889.50元,仅有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写明用途为货款,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于2014年6月4日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支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录音一份及QQ聊天记录若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欠款予以确认,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业务人员催讨。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但未能就其供货义务的履行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系争的三张支票,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并无相应的承兑记录,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支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系争《采购订单》的供货义务,且2014年出具的支票中并未写明用途。原告提供的录音及QQ聊天记录,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高节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7.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慰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