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正梅受贿罪,王正梅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梅,原系太仓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仓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梅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梅及其辩护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正梅在担任太仓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农村清洁能源工程建设等项目的职务便利,在项目申报审查、实施监督检查和验收初审环节等方面为有关项目单位谋取利益并收受王某甲、孟某等人所送的钱物,共计人民币521000元。2、2009年,被告人王正梅在对太仓市项桥畜牧有限公司申报的江苏省农村清洁能源工程建设项目V型沼气工程项目进行申报检查时,明知该公司不符合相关申报条件,却违反规定同意将该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向江苏省农林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使得该项目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获得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并获取各级财政补贴资金16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正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梅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正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正梅所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正梅所犯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正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王正梅的同意申报的行为并非是导致项目补贴资金发放的唯一因素,因此,对于造成滥用职权罪的损害后果,被告人王正梅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理。3、被告人王正梅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正梅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被告人王正梅在担任太仓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农村清洁能源工程建设等项目的职务便利,在项目申报审查、实施监督检查和验收初审环节等方面为有关项目单位谋取利益并收受王某甲、孟某等相关人员所送的钱物,共计人民币52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为太仓市金诸种猪场谋取利益,收受养猪场负责人王某甲所送人民币221000元。(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正梅在其原来住的太仓市盛发园小区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0元;(2)2012年年中,被告人王正梅在太仓市浏河镇与王某甲吃饭、娱乐期间,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0元;(3)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正梅与王某甲一起在南京参加金诸一期沼气项目评审会时,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3000元。(4)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正梅在湖北省武汉市一酒店中,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4000元;(5)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正梅每年均应王某甲之请求,为项目上的相关事情找人疏通关系,期间均收受了王某甲所送红包。其中,2011年收受4000元,2012年收受4000元,2013年收受6000元。2、为太仓市红庙养殖场和太仓市项桥畜牧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收受负责人孟某所送人民币160000元。(1)2008年年底,被告人王正梅在太仓市扬州路与县府街交叉口收受孟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2)2009年年底,被告人王正梅与孟某在星辰大酒店吃饭期间,收受孟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3)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正梅在办公室收受孟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3、为太仓勤之立生态养殖场谋取利益,收受负责人王某丙所送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正梅以房屋办理产权证及装修为名向王某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写借条。后王某丙在被告人王正梅向其提及此笔借款的事情时,表达了不需其归还的意思,被告人王正梅予以默认,且至今尚未归还。4、为太仓市种猪场谋取利益,收受负责人石某所送人民币28000元。(1)2009年年初,被告人王正梅在办公室收受石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2)2010年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王正梅每年均收受石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共计6000元;(3)2009年,被告人王正梅与石某一起到山东省青岛市出差期间,收受石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5、为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陆某乙所送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正梅在负责太仓市级企业申报省、市、县级龙头企业工作期间,在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申报苏州市龙头企业方面为其谋利,在2006年至2009年年初,每年均收受太仓市好滋味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某乙所送人民币3000元,共计12000元。二、滥用职权2009年3月,太仓市项桥畜牧有限公司申报了该年度江苏省农村清洁能源工程建设项目V型沼气工程项目,被告人王正梅在进行项目申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尚在建设中,不符合V型沼气工程的申报条件,但由于其曾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孟某(另案处理)的贿赂而未提出意见,违反规定同意将项桥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向江苏省农林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据此,该项目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获得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并在其后顺利获取各级财政补贴资金16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正梅接电话通知后,向太仓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正梅家属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21000元,其中,暂扣于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人民币100000元,暂扣于本院人民币42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潘某、王某丙、石某、袁某、陆某甲、许某、陆某乙、周某甲、王某丁、周某乙、赵某、鲍某、马某、陆某丙的证言;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及太仓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太仓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责及领导分工文件、被告人王正梅的相关任职文件;扣押财物清单及暂扣款专用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刷卡记录、商品房现金完税证;农村沼气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相关单位的申报及立项文件、审批稿、验收意见、财政补贴下拨凭证及财务单据;太仓市沙溪动物防疫站关于太仓市项桥畜牧有限公司生猪饲养情况说明及农业保险单、防疫情况登记表、相关审计材料;被告人王正梅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正梅及辩护人蔡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正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正梅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正梅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正梅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所涉赃款,因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二、暂扣于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00000元和本院的人民币421000元,抵作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述没收财产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惠亚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邵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