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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高,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金华、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华于1988年1月到原鹤岗矿务局富力煤矿工作,后因其工作岗位被调整为瓦斯检查,自1999年4月起没有上班。2005年原鹤岗矿务局变更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变更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24日,被告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向原告王金华书面送达了以原鹤岗矿务局富力煤矿名义作出的对王金华的除名决定。王金华不服,于同年7月10日向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对其除名无效及龙煤集团鹤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对王金华作出的除名无效并以不属于其调整范围为由驳回王金华关于龙煤集团鹤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的请求。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对王金华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26日,原告王金华向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于1988年1月与被告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1993年与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及裁决其他事项,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金华于1995年11月与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关系并驳回王金华的其他请求。王金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王金华与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于1995年11月建立事实上的养老保险关系并驳回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金华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6日,原告王金华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龙煤集团鹤岗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及时归档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并给予其职业技能培训及向其支付查档费50.00元,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王金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驳回王金华的其他请求。王金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王金华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付王金华查档费50.00元、驳回王金华要求龙煤集团鹤岗公司给予职业技能培训的起诉。王金华与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并于2014年4月15日到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请求督办。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金华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龙煤集团鹤岗公司支付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及以后工资(直至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为止),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1999年以后没有上班及王金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王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金华又于2014年4月16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煤集团鹤岗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将本院2012年12月15日(2012)向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王金华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作为新的证据提交,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没有提供该判决未执行完毕的证明且尚未恢复工作、不能证明有新的情况出现为由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1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视为2009年1月1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并以11个月为限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2倍工资包括基础的1倍工资和加付的1倍工资,前者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产生,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后者基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在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建立劳动关系并存续至今。因2008年1月1日前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应当在2009年1月1日前与原告王金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因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对王金华作出的除名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王金华申请仲裁,后龙煤集团鹤岗公司提起诉讼,又提出上诉,但是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也应在人民法院关于除名无效的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内与王金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龙煤集团鹤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至今不与王金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金华由此取得加付1倍工资请求权,给付期间为11个月。王金华又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王金华在龙煤集团鹤岗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0年,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应当与王金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直至本院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决生效后至今也不与王金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金华由此又取得加付1倍工资请求权,给付期间同为11个月。王金华基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取得前一请求权,由于双方应当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王金华系基于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取得后一请求权,因此前一请求权与后一请求权发生竞合,王金华应当选择其一主张。原告王金华要求被告龙煤集团鹤岗公司给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对于该2倍工资中属于法定赔偿金的部分予以支持,同时,王金华主张其工资可以按照10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不超过黑龙江省同一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对该主张予以准许,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应当给付王金华工资11550.00元(1050.00元/月×11个月);对于该2倍工资中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因劳动者在享有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负有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而王金华自1999年4月起至今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不予支持。同理,对于王金华关于龙煤集团鹤岗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起每月给付工资3216.50元或者1050.00元并支付至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被告龙煤集团鹤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原告王金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王金华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王金华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龙煤集团鹤岗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讼争的因除名决定、确认劳动关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而先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前一争议被提交仲裁,后一争议的仲裁时效也应中断。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主张,王金华各个请求均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煤矿瓦斯检查属于特种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王金华因其不符合以上条件,不服从龙煤集团鹤岗公司安排其从事瓦斯检查工作,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主张王金华无正当合法理由拒绝上班,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但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主张,王金华要求龙煤集团鹤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该请求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驳回后王金华未起诉,表明王金华已默认放弃该要求,不予支持。本院关于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与王金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煤集团鹤岗公司主张,对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该判决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工资115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金华以原审计算给付标准过低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应自2013年2月26日起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为由提起上诉;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王金华二审中举示1999年职工档案管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工作岗位是瓦斯检查工,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王金华1999年是瓦斯检查工。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二审中举示王金华档案复印件一份,证实王金华的身份属于固定工,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同一个概念,是属于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与企业的关系是固定的。上诉人王金华认为即使是集体固定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两份证据均证实了王金华原来在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的工作情况,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对上诉人王金华作出的除名决定已经本院(2010)鹤民终字第60号判决无效,另经本院(2013)鹤民终字第142号判决已判令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与王金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案件的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至今未与王金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双倍给付原告王金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王金华并未实际参加企业生产劳动,并根据上诉人王金华自己的主张以每月1,050.00元作为标准给付王金华工资金额并无不当,王金华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王金华虽提出请求主张因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剥夺其劳动权利,但诉讼中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其并未实际参加劳动生产,故其主张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起每月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金华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恩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