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侯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粤A×××××号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与体育路交界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粤华生司某中心(2014)毒检字第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对所驾驶的车辆、抽血现场的照片签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