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薛春添与李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添,李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薛春添,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杰,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春添与被告李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被告李斌在审理过程中提起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李斌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覃振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春添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添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通过网银向客户李松转账时,误点击被告李斌的名字,导致100692.5元货款错误打入被告李斌的账户。被告的货款只有36740元,多出的64222.50元属于不当得利,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4222.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2月4日起诉计算至返还时止)。被告李斌辩称,收到该笔货款属实,但原告本就欠被告货款,支付该笔货款后原告尚未结清欠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7时42分,原告薛春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李斌网上转账汇款100692.50元,载明用途为“百利砂石料款”。同日8时21分,原告薛春添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案外人李松网上转账汇款100692.50元,载明用途为“百利砂石料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薛春添的账户于2013年2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共计8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斌收到原告薛春添网上银行转款是否系不当得利。原告薛春添认为,向被告李斌转款100692.50元系网上银行转款误操作,原告欠被告货款为36740元,扣除该货款后,被告李斌所得的64222.5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李斌辩称,原告欠被告货款为29万余元,原告向被告网上银行转款为支付货款行为,支付完该笔货款后原告仍未结清货款,故该笔转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关键在于对被告李斌所得原告的网上银行转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转款前欠被告货款的事实,但关于欠款金额双方陈述不一致。通过庭审查明:1、原告于2013年2月4日7时42分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斌转账100692.50元;2、原告于同日8时21分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松转账100692.50元;3、上述两笔转账转款用途均载明“百利砂石料款;4、原告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数量为8笔。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过多笔转账,其中两笔在金额、注明用途上均相同,原告陈述其中一笔系误操作的可信度较高,庭审中,被告李斌亦认可其经营的是鑫叶砂石料厂,与百利砂石料厂无关。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斌转账100692.50元系误操作的事实,至于原告转账时欠被告的货款金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欠被告货款金额为36740元,被告认为原告转款后尚未还清欠款,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欠款金额,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就原告欠款另案主张,本案扣除原告自认的欠款36740元后,剩余金额为63952.5元(100692.50元-36740元),原告主张金额64222.50元与事实不符,以本院查明金额为准,该款被告李斌取得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退还。原告主张对不当得利款从2013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退还时止,利息收入属于原告实际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薛春添不当得利款63952.5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被告李斌退还时止)。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振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