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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福涛与孙邵康、王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涛,孙邵康,王余,王广跃,余本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陈福涛,男,汉族,1995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邵康,男,汉族,1996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余,男,汉族,1997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王广跃,系王余父亲,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余本珍,系王余母亲,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涛与被告孙邵康、王余、王广跃、余本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王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涛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孙邵康委托代理人宋娟,被告王余、王广跃、余本珍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涛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孙邵康纠集被告王余等人欲伤害原告,在伤害过程中,被告王余用刀刺伤原告,导致原告重伤残疾,被告孙邵康、王余已被判刑,但对原告民事损失未予赔偿,被告王广跃、余本珍系未成年人王余父母。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10元[其中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差旅费500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孙邵康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被告王余、王广跃、余本珍辩称:事故发生后王余已经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判决已生效。王余在行凶过程中是受被告孙邵康的唆使,王余属于未成年人。事发后被告王广跃、余本珍已经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诉请金额不实且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自然状况;2、两份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受伤是被告孙邵康、王余导致的,是被告孙邵康指使的;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5、大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在地大荣村小圩组土地已经被征收;6、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与父母经营小吃;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定费1300元;9、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自然状况;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在北京经营食品店。被告孙邵康质证意见:证据1、3、5、7、9没有异议;证据2因孙邵康刑事案件还在上诉阶段,该判决还没有生效,没有明确的定性和认定,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对其中第1张安徽省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没有具体明细,所以对金额不予认定;对2-4张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前面的发票是安徽省的,而后面的发票是江苏省的,双方没有关联性,第5张是收据,对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告和其父母在北京经营小吃这种行为;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认定鉴定了三期,对数额有异议,具体由法庭决定;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店中打工和劳动。被告王余、王广跃、余本珍质证意见:证据1、5、8、9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对王余的判决书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王余是受孙邵康的指使行凶的,事发后王余赔偿了原告2万元;证据3要求提供原件,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据4对第1张收据三性无法认可,对和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三性予以认可,金额是32675.3元,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只有20天;对江苏省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票据是手写,而且提供的票据是体检费,与本身治疗伤情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的情况;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但受理时间2014年8月26日,所以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2014年8月25日,只认可原告三期时间,伤残等级与本案不予理涉;证据10同意被告孙邵康意见,虽然原告父亲在北京从事餐饮���但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也参与经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可以参照安徽省餐饮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孙邵康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余、王广跃、余本珍提交了(2014)和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余是受孙邵康的指使行凶的,事发后王余赔偿了原告2万元。原告陈福涛、被告孙邵康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2014)和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和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现均已生效,足以证明被告孙邵康和王余对受害人陈福涛实施伤害行为,两人均被判刑,另证明王余已赔偿原告20000元;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发生的伤害行为相吻合且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7日出院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5张,其中2014年7月29日-8月17日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32675.3元应予认定,对2014年7月31日-8月9日在南京医药合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收据和2015年1月12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三张医药费票据因无病历和医嘱佐证,不予支持;5、大荣村委会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合法,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父亲在北京的营业执照也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该证有效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至本案发生时已失效,原告未能举证其在北京继续居住且一直在父亲的食品店工作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按北京市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鉴于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酌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安徽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78.25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对其鉴定费用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孙邵康、王余和霍星星等人在和城街上闲逛,后在历阳东路“塞纳左岸咖啡店”,孙邵康与陈福涛因琐事发生口角,孙邵康和王余、霍星星等人打的到“和旅商务宾馆”找人打陈福涛,在门口,孙邵康问霍星星有没有“东西”,霍星星说“夏天”(实名:濮仕祥)有一把匕首。后霍星星在该宾馆濮仕祥房间,将濮仕祥的一把匕首拿来交给了孙邵康,孙邵康在该宾馆喊了赵定盼等人打的到“塞纳左岸咖啡店”门口,在该店门口,孙邵康用匕首将陈福涛戳伤,后孙邵康坐出租车准备离开现场。这是,陈福涛从其轿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矛戳孙邵康,将其手掌和膝盖戳伤,孙邵康下车继续和陈福涛抢矛,过程中孙邵康喊王余用匕首戳陈福涛,王余即用匕首朝陈福涛的腹部戳去。后原告陈福涛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7日出院。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福涛左肾破裂行手术切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告王广跃、余本珍作为被告王余的监护人通过本院赔偿了本案原告20000元,霍星星与原告陈福涛达成谅解协议,孙邵康、王余、霍星星三人均受到相应刑事处罚。2014年8月31日,受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和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福涛伤情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本院认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孙邵康、王余对受害人原告陈福涛持凶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被害人即本案原告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余辩称其行为是受孙邵康的教唆不能成立,本案中孙邵康和王余都对陈福涛实施了侵权行为,且王余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伤害结果,虽然王余的行为是受孙邵康指使,但王余事发时已超过十七周岁,其应当对自己的伤害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孙邵康与王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王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霍星星虽然在本案中为孙邵康、王余的侵权行为提供工具帮助,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原告陈福涛作为被侵权人仅要求孙邵康和王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经本院审查认定为3267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非本案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本案原告构成重伤,该项费用可认定为原告为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四)、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书,护��费应为5850元(97.5元/天×60天);(五)、交通费(差旅费),原告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根据患者就诊、鉴定等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六)、误工费,鉴于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酌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安徽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78.25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33日,误工损失应认定为2582.25元(78.25元/天×33天);(七)、后续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八)、鉴定费用,本案原告鉴定项目包括伤残等级和“三期”,其中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无关,故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酌定被告方赔偿鉴定费6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计43407.55元。原告陈福涛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孙邵康和被告王余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王广跃、余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被告王广跃、余本珍已赔偿20000元。其余23407.55元由被告孙邵康、被告王广跃、被告余本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邵康、被告王广跃、被告余本珍连带赔偿原告陈福涛各项经济损失计23407.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福涛对被告王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福涛承担880元,被告孙邵康、被告王广跃、被告余本珍连带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世杰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