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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钟美梅与杨伟平、黄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梅,杨伟平,黄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钟美梅,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殷坤仪、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平,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志锋,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钟美梅诉被告杨伟平、黄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梅委托代理人殷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平、黄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美梅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伟平向原告钟美梅出具借据,因生活需要向原告钟美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10000元,逾期不还需再付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杨伟平以其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兴北路**号南兴家园**幢502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土地证存放于原告钟美梅处。被告黄志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此后,原告钟美梅向被告杨伟平全额出借了款项人民币500000元。现在,原告钟美梅多次要求被告杨伟平还款,但被告杨伟平拒绝还款。由于被告黄志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因此,被告黄志锋应当对被告杨伟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钟美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伟平向原告钟美梅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杨伟平向原告钟美梅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利息1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为60000元);3.被告黄志锋对被告杨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伟平、黄志锋承担。原告钟美梅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2.收据;3.转账单4张。被告杨伟平、黄志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钟美梅所举证借据、收据、转账单4张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钟美梅与杨伟平、黄志锋认识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13日,杨伟平因经营发展需要以及其父杨兵森经营的杂货店也需要资金周转,向钟美梅借款。于是杨伟平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主要约定:杨伟平向钟美梅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杨伟平自愿以其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兴北路**号南兴家园**幢502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土地证存放于钟美梅处;杨伟平未按期还款的,还需再付违约金每天500元,逾期八天没还利息,以后每月利息递增0.5%,且杨伟平应承担钟美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杨伟平在借据借款人处、黄志锋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2014年3月13日、4月2日、4月22日,钟美梅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杨伟平150000元、171900元、150000元;2014年4月2日,钟美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伟平28100元,共500000元;杨伟平在收据收款人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杨伟平借款后,杨伟平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钟美梅多次向杨伟平、黄志锋追讨未果,为此,钟美梅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钟美梅的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法查封杨伟平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兴北路**号南兴家园**幢5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1)易27000**;房产证号:02110210**]价值相当于50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杨伟平向钟美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杨伟平在借据、收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钟美梅主张黄志锋对杨伟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志锋明确为杨伟平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现杨伟平未偿还借款,且在保证期限内,故黄志锋对杨伟平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钟美梅该主张予以支持。杨伟平、黄志锋拖欠钟美梅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钟美梅要求杨伟平、黄志锋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10000元即2%,逾期还需再付违约金每天500元,逾期八天没还利息,以后每月利息递增0.5%计算;对于月息2%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逾期仍主张按月息2%,故利息按月息2%计算。钟美梅要求杨伟平、黄志锋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伟平、黄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美梅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志锋对被告杨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平追偿;三、驳回原告钟美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12420元(原告钟美梅已预交12420元),由原告钟美梅负担155元,被告杨伟平、黄志锋连带负担122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钟美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