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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bleCheung,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宏谋、卢晶。被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建辉。委托代理人纪任山。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煤科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建辉、纪任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EE-CG-00211的《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50万大卡高效煤粉导热油锅炉一套,购买价格为1500000元,该套锅炉设备安装、使用于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支付货款975000元。在涉案锅炉系统试运行后,原告即发现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锅炉系统的出力应达到250万大卡,但自2011年7月点火试运行至2011年12月,该锅炉系统只可提供160万-180万大卡,出力严重不足,导致原告的客户万兴隆公司需要启用原有锅炉供热才能保证生产。后涉案锅炉经过被告整改四次后仍存在问题,始终未达到设计要求,被万兴隆公司要求停炉。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反映有关问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相应的维修责任,锅炉质量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相应的质量保证及设备维修等义务,导致锅炉的整改工程始终处于停滞状态,最终在当地政府于2013年4月执行新规定的情况下,万兴隆公司只能采用天然气供热,使得整个工程失去了改造机会,严重影响原告在当地的发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被告所售锅炉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出力标准,且被告未履行作为出卖人应尽的质量保证和维修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其次,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975000元以及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向原告双倍返还约定的定金,根据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额35%款项为定金”,而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被告应另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即300000元。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编号为EE-CG-00211的《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合同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货款97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占用期间(自收到该货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支付因适用定金罚则而应支付的款项300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所谓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不符合“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的条件,所以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此外,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但被告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要求。根据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锅炉定型产品热效率测试报告分析认定:锅炉测试热效率高于锅炉设计值。根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受鉴的锅炉在测试工况的热功率为2940kw(约合252.8万大卡)。锅炉的出力已经超过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250万大卡。3.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有二,一是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二是该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本案中,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锅炉运行中产生的一些问题是原告煤粉质量原因造成的,退一步讲,即使锅炉存在问题,也不能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4.原告使用诉争设备中出现的问题系燃料不合格和相关人员使用不当所致。根据被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使用的煤粉热值最低为5299kcal/kg。被告考虑市场煤质的平均水平,已经降低燃料煤粉质量要求,但原告采用的煤粉热值与被告要求的6300kcal/kg差距较大,且使用的煤粉水分很大,大仓落下的煤粉频繁结块。此外,万兴隆公司的操作人员于2011年8月21日违反操作规程,极低负荷运行导致油嘴烧坏,燃烧器外皮烧黑,喷粉管烧弯,严重影响了后期正常运行,被告已无偿为原告更换了喷粉管。煤粉水分每升高1%,锅炉故障率会升高20%。水分高导致煤粉的流动性差,相同螺旋频率下的给料量会下降,还会引起炉膛负压剧烈波动、排烟温度升高等一系列问题。为适应原告高水分、低热值的劣质煤粉等特点,被告无偿为其更换了供料器以提高采用高水分、低热值煤粉的供料量。为解决因使用劣质煤粉引起的负压不稳、排烟温度高等附带问题,被告经过设计和采购无偿为原告提供新的燃烧器和空预器,但部件运至现场后,原告以找不到安装队为由未做更换。5.原告未考虑到万兴隆公司的实际需求,选择出力较小的锅炉,不能满足万兴隆公司全部生产需要。万兴隆导热油炉需要供厂区6条线生产,4条线的需求量约为180万大卡,推算6条线需270万大卡,考虑到10%选型余量,初期选型至少需300万大卡才能保证稳定生产,原告因选型小导致锅炉无法单独供给厂区生产,需要厂区其他链条炉配合生产,而此时250万大卡导热油炉供出热量无法与业主准确结算,这是导致原告不愿意运行和改造250万大卡导热油炉的根本原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编号为EE-CG-00211的《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锅炉系统的买卖合同;证据4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共购买三套锅炉系统并已支付了货款共计6953930元,就本案的诉争锅炉系统,原告已支付了货款975000元,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证据5产品到货确认单、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涉案锅炉系统安装、使用于万兴隆公司,即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本案依法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据6往来邮件、函件、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一直回避、否认涉案锅炉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始终拖延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以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依据,但被告仍然拒绝回复。证据7万兴隆公司给原告的函件,拟证明万兴隆公司已要求原告拆除涉案锅炉系统;证据8电汇凭证、银行流水单,与证据4相结合,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9质量鉴定要求的回函,与证据6相结合,拟证明被告没有否认出力不足的问题;证据10联络函、律师函,与证据7相结合,拟证明因锅炉出力不足,锅炉使用方发函原告要求拆除锅炉系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电子邮件因全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中的函件及律师函、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锅炉出力不足,2013年8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写明“最终在当地政府于2013年4月执行新规定的情况下,客户万兴隆公司无奈之下只能采用天然气供热,让整个工程失去了改造了机会”,可见,万兴隆公司要求拆除设备的根本原因是晋江市深沪镇采取禁煤措施,停止使用燃煤锅炉,开始采用天然气锅炉,而不是被告提供的设备出力不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函件提到万兴隆公司响应政府号召采用天然气供热,是因环保原因,无法证明诉争设备存在出力不足等问题;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锅炉出力不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无法证明诉争锅炉出力不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拆走设备的联络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根本原因是环保原因,而非本案锅炉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使用的煤粉化验不合格,存在结块、水分超标等问题;证据(3)照片,拟证明设备停工2年状态下,未保养维护,突然开机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是环保原因,而是诉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检测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检测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为未检修才造成失火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电子邮件,因原告无法证明邮件往来双方为原、被告双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函件、律师函、快递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诉争锅炉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证明诉争锅炉存在出力不足的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锅炉存在出力不足的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无法直接证明本案诉争锅炉存在出力不足的质量问题,证据9是被告针对恒盛10t/h、达利20t/h中两套系统所提出的答复,被告所称的“更没有否认导热油炉出现的出力不足问题”无法直接对应本案万兴隆公司所使用的锅炉系统,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与万兴隆公司之间因锅炉质量发生纠纷进行沟通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万兴隆公司与原告沟通拆除锅炉,且只能证明环保原因是拆除设备的一个原因,并不能证明环保原因是拆除设备的全部原因或根本原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系有相关机构加盖公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检测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鉴定,且被告未能证明其提交检测的是诉争设备运行所使用的煤粉,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能证明系因设备未检修的原因造成失火。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向被告购买的诉争锅炉系统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2014)质鉴字第0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两点鉴定意见:1.受鉴的锅炉在测试工况下的热功率为2940kw(约合252.8万大卡);2.受鉴的锅炉在低负荷状态下工作正常,但在接近额定负荷状态(测试工况下)其煤粉燃烧器燃烧火焰呈脉动状态,不是锅炉正常运行燃烧的状态,不能持久运行,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由此可判断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其同意第一点鉴定意见,因为该结论是依据现场测量数据计算的结果,是客观的;其不同意第二点鉴定意见,因为该结论是主观推测的结果,而且该推测是在不了解被告专利产品的情况下进行的。主要理由有:首先,燃烧器摄像头的火焰脉动(应称为抖动)不能作为评价锅炉燃烧工况和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两者无因果关系。其次,涉案设备停用2年之久,期间锅炉未有保养,系统开机和测试前未得到被告检修,未达适航状态。第三,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燃料为原告所提供的不达标燃料。最后,250万大卡高效煤粉导热锅炉系统设备中含原告自购的产品(灰塔和脱硫等设备),系统的良好运行状态离不开辅机的支持和合格燃料的配合,出现质量问题也不能认定为被告设备造成。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认定。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张某出庭作证述称,在锅炉火焰稳定状态下,达不到250万大卡的出力量,锅炉在测试工况下有火焰脉动时才能达到该出力量,因此鉴定认为锅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技术角度而言,不应出现此问题。庭审后,应本院要求,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针对锅炉燃烧器燃烧火焰脉动等相关问题向本院提出两点答复意见:1.涉案锅炉出现火焰脉动的原因。影响小型煤粉锅炉产生火焰脉动、不能稳定和充分燃烧的因素包括:煤粉燃烧器的结构型式与出力,一、二次风量、风温、风速,煤粉细度,燃烧器出力,锅炉供风及燃烧调整是否平衡,控制系统的稳定性等。从本案锅炉的运行情况来看(低负荷运行状态下工作正常,接近额定负荷状态出现火焰呈脉动状态),存在因锅炉热功率(即出力)不足导致火焰脉动的可能性。2.火焰脉动可能造成的后果。煤粉锅炉要求炉膛内火焰组织稳定、均匀,保证强烈充分的燃烧,当锅炉发生燃烧脉动时,燃烧不稳定,炉内温度场不均匀,低温煤粉得不到充分燃烧,因此,涉案锅炉在接近额定负荷状态(低负荷状态工作正常)存在锅炉热功率降低的可能。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EE-CG-00211的《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50万大卡高效煤粉导热油锅炉系统一套,总价为150万元,双方约定验收标准为按说明书技术指标或出厂标准。该设备安装使用于福建省晋江市万兴隆公司,并于2011年7月运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975000元。原、被告因该设备质量发生纠纷并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锅炉系统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锅炉系统设备在试运行后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锅炉系统的出力应达到250万大卡,但自2011年7月点火试运行至2011年12月,该锅炉系统只可提供160万-180万大卡出力,出力严重不足,后经过被告整改四次后仍存在问题,始终未达到设计要求,被告所售锅炉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标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争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被告认为,其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根据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锅炉定型产品热效率测试报告分析认定锅炉测试热效率高于锅炉设计值,根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受鉴的锅炉在测试工况的热功率为2940kw(约合252.8万大卡),锅炉的出力已经超过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250万大卡,锅炉不存在出力不足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EE-CG-00211的《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高效煤粉导热油锅炉系统一套,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锅炉的出力为250万大卡,对于其他技术指标合同均未作明确约定,只是模糊约定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按说明书技术指标或出厂标准为验收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补充材料予以佐证,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原告购买本案诉争锅炉系统所要实现的目的或所要满足的生产需要。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诉争的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并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或者明确的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双方约定的出力为250万大卡,而并未明确约定该锅炉设备需要满足几条生产线的生产要求,因此,本案诉争的锅炉系统的根本技术指标即为出力达到250万大卡,如果符合该标准,就符合双方约定,就能基本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诉争锅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4)质鉴字第0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两点鉴定意见,第一点鉴定意见明确认定“受鉴的锅炉在测试工况下的热功率为2940kw(约合252.8万大卡)”,该热功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50万大卡。对此,原告认为“kw”与“大卡”之间的换算存在误差,其认为1t/h=1000kg/h=0.7MW=720kw=60万Kcal/h,即720kw=60万大卡/小时,因此,本案诉争锅炉鉴定的出力为2940KW,即相当于245万大卡/小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力。针对涉案锅炉系统的热功率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意见系专门的鉴定机构根据其专业知识按照相关的标准进行鉴定换算,且通过庭审对鉴定人员的询问,该换算是鉴定机构专家组按照通常换算标准进行换算的,原告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其次,我国现在采用的热量单位“卡”是国际蒸汽表卡,其是在1956年伦敦第五届国际蒸汽大会上规定的,其确定1卡=4.186焦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第GB4114-83号《千瓦时与兆焦耳的相互换算表》规定,1kw·h=3.6MJ,1MJ=1/3.6kw·h,而1MJ=100万J,1大卡=1000卡,因此,1J=1/360万kw·h,1kw·h=360万J,1kw·h=360万×1/4.186卡,2940kw=360万×1/4.186×2940≈252.8万大卡。此外,原告共向被告购买了三套锅炉系统,分别安装在恒盛公司、达利公司、万兴隆公司,该三套锅炉系统安装之后,原告就其出现的问题向被告提出交涉之时,对安装恒盛公司、达利公司的锅炉系统明确提出“锅炉负荷未能达到设计负荷”,但对本案诉争安装在万兴隆公司的锅炉系统并未提出出力不足的问题。综上,本案诉争锅炉的出力符合双方约定的出力标准。第二点鉴定意见虽然认为“受鉴的锅炉在低负荷状态下工作正常,但在接近额定负荷状态(测试工况下)其煤粉燃烧器燃烧火焰呈脉动状态,不是锅炉正常运行燃烧的状态,不能持久运行,存在质量问题”,但本院在庭审中询问了鉴定人火焰出现脉动的原因以及能否由此直接推定存在质量问题,鉴定人未能予以明确的回答。庭审后,应本院要求,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针对锅炉燃烧器燃烧火焰脉动等相关问题向本院提出答复意见,其认为影响小型煤粉锅炉产生火焰脉动、不能稳定和充分燃烧的因素包括:煤粉燃烧器的结构型式与出力,一、二次风量、风温、风速,煤粉细度,燃烧器出力,锅炉供风及燃烧调整是否平衡,控制系统的稳定性等,从本案锅炉的运行情况来看(低负荷运行状态下工作正常,接近额定负荷状态出现火焰呈脉动状态),存在因锅炉热功率(即出力)不足导致火焰脉动的可能性。本院认为,鉴定人庭审后提交的答复意见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二点鉴定意见进行了弱化、模糊化甚至是否定了原先的硬性推定,锅炉出力不足是火焰脉动的某一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不能因为出现火焰脉动而直接推定锅炉出力不足。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诉争锅炉自停止使用至鉴定之时已逾2年之久,诉争设备在该期间处于原告客户万兴隆公司的掌管之下而未作合理的、有效的保养,无法排除是否为此方面的原因所导致,也无法排除是否为其他方面原因所致,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锅炉系统出力不足。综上,本案诉争锅炉出力是否达到250万大卡是其最为基本的技术指标,也是能否实现本案诉争合同目的的关键指标,而根据上述分析,本案诉争锅炉在2年多未使用、未保养的情况下经过鉴定出力仍然能够达到250万大卡,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本案诉争锅炉不存在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煤科总院双方签订的编号为EE-CG-00211的《高效煤粉工业锅炉系统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争锅炉的出力为250万大卡,经过鉴定,本案诉争锅炉出力能够达到250万大卡,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也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根本的技术指标,虽然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进行沟通的函件、邮件,被告交付的锅炉系统可能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该质量瑕疵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份有效的合同,除非有法定的解除事由,或者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原则上不允许擅自解除,这体现了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本案中,诉争锅炉系统从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之日起至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逾2年之久,且期间原告有较长时间未使用、未保养,至鉴定之时,仍符合双方约定的出力。至于其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轻易地解除合同,则意味着消灭了一项交易,破坏了既有的合法市场秩序,会起到不好的交易导向。一旦合同解除之后,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互相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而且因为这种相互返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与鼓励交易的原则不相符合,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以及返还已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交付的诉争锅炉系统存在质量瑕疵,影响到锅炉系统的生产使用并致使用者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减价、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因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依法不应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罚则不符合适用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适用定金罚则的款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5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审 判 员  寿华杰人民陪审员  陈琪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对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