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永祥电脑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与何忠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永祥电脑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范国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忠全,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永祥电脑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诉被告何忠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何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祥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任保安一职,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87元,后仲裁庭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此项费用。但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忠全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何忠全于2013年10月14日入职永祥公司,担任保安。二、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祥公司主张何忠全属于第二次入职,在2013年10月份曾口头通知何忠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何忠全提出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祥公司对此提供了四份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何忠全主张永祥公司没有通知过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而永祥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永祥公司的该项主张。三、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何忠全于2014年9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永祥公司提出辞职,何忠全工作至2014年9月27日离职。四、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工资情况:何忠全与永祥公司确认何忠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应发工资为32287元。五、仲裁情况:何忠全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永祥公司支付何忠全:1.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87元;2.2014年2月2日加班费3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永祥公司支付何忠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287元。二、驳回何忠全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永祥公司与何忠全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祥公司应否支付何忠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永祥公司与何忠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永祥公司虽然主张曾通知何忠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何忠全对此不予确认,而永祥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已经通知何忠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永祥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永祥公司确实曾通知过,但何忠全拒绝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永祥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何忠全终止劳动关系。何忠全于2013年10月14日入职,于2014年9月27日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永祥公司应支付何忠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两倍工资差额32287元。对于永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何忠全两倍工资差额3228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永祥电脑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何忠全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2287元;二、驳回原告永祥电脑配件(东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永祥电脑配件(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