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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说有事急需用钱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考虑朋友关系就把2万元交给了被告,并于2009年9月23日给原告打了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整及利息(��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事用钱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09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辉审 判 员  穆桂杰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