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永志与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志,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50-1号原告:周永志,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叶浩庚,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周永志与被告叶浩庚、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其与原告周永志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周永志是否实际施工不能确定,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未经过庭审进行实体审查,尚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是以其施工的“东方华庭”住宅小区的油漆涂料等工程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而“东方华庭”住宅小区工程地点在庐江县庐城镇,即合同履行地在庐江县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