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解莉、王志强、刘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解莉,王志强,刘彦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莉,女,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X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解文君,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X区*栋*单元*室。(系解莉父亲)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平鲁X乡X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光,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山西省偏关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解莉之委托代理人解文君、孙立国及被上诉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彦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12时4分许,王志强驾驶刘彦光所有的晋FC71**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辆,沿朔城区北新街由西向东行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碰撞同向行驶的解宇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解莉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城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莉无责任。解莉受伤后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转至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共住院84天,由其父亲解文君陪侍,后经伤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解莉为九级伤残,还需做二次手术。解莉住院期间,王志强垫付医疗费63257.47元,交通费l449元,施救费1700元,饭费3000元。现解莉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刘彦光、王志强赔偿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该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志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朔城区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刘彦光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王志强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应予返还,饭费其应当自负。解莉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解莉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费用共224701.35元,解莉返还王志强垫付的66406.47元,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王志强负担。判后,人寿财险朔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过理赔限额4701.35元,依法应予核减。2、误工费适用法律不当、护理费证据不足,应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解莉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强驾驶被上诉人刘彦光所有的晋FC71**号越野车与解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解莉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晋FC71**号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解莉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超过理赔限额4701.35元,依法应予核减之上诉理由,因晋FC71**号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共为22万元,而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赔偿解莉224701.35元,明显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与法相悖,超出部分的4701.35元,依法应由侵权人王志强承担,故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对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适用法律不当、护理费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解莉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名册和所在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均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解莉提供了陪护人工资及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此认定合理有据。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对被上诉人解莉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费用负担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解莉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费用共22万元;由上诉人解莉返还被上诉人王志强垫付的61705.12元(66406.47元-4701.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王志强负担17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