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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胡雪昌与谢晶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昌,谢x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反诉被告)胡x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反诉原告)谢x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原告(反诉被告)胡x昌与被告(反诉原告)谢x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就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x昌之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反诉原告)谢x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昌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4年4月14日15时,原告在家中,被告突然将原告门口的板搬走,原告走出来与被告评理,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导致原告皮肤擦破及中风。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786.13元、护理费1830元(15天*122元)、伙食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8566.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x茹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上午,社区发布公告说要清理楼道,由于原告住一楼,在楼道口堆积杂物,被告想让原告搬掉,原告就殴打了被告,被告向社区反映。后社区主任去楼道检查,当时原告也在现场,原告拿起杂物再次殴打被告,故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说的皮肤擦破,被告于当天13时54分就报警了。只是原告不愿做笔录,说要去医院看病,原告本身就有此疾病,故被告认为原告后来看病说的脑血栓与本案无关。相反,被告由于被原告殴打去看病,也花费了医疗费。被告实际上是响应社区要求,清理楼道的卫生堆积物,受到原告的伤害。故认为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反诉诉称,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系上、下楼关系,均住在白马社区。2014年4月12日,白马社区贴出通知,要求在2014年4月14日后对楼道堆放杂物、摆放种农植物等进行统一处理,要求社区居民自觉配合社区共同搞好环境卫生。因反诉被告经常在公共楼道旁堆放杂物和垃圾,严重影响楼道的环境卫生。当时反诉原告叫反诉被告拿掉这些发出臭味的垃圾,但反诉被告蛮不讲理,打了原告一拳,为息事宁人,反诉原告也没有还手。同日下午,白马社区主任陈越明来到8幢检查,反诉原告见反诉被告并未清理垃圾,所以就与陈主任走过去,把盖在垃圾上面的木板扳开,反诉被告当着众人,再次动手殴打反诉原告的头脸部,使反诉原告的眼镜被打掉,鼻子出血。为避免反诉被告的拳击,反诉原告只能用自己的手制止反诉被告的殴打行为。被打后反诉原告头痛不止,故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求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268元,交通费18元,合计286元;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胡x昌就反诉部分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在反诉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不属实,是其单方虚构。本次纠纷中,反诉被告从未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做的笔录均与事实不符,系其单方陈述,反而是反诉原告殴打反诉被告,导致反诉被告受伤送院接受治疗,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反映反诉被告从未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所说的鼻子受伤系自己搬板的时候引起的,而非反诉被告殴打的,若上午反诉被告就殴打了反诉原告,为什么反诉原告上午没有报案、没有去医院治疗。故反诉原告陈述的上午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另外,陈主任的笔录是根据反诉原告的反映所做的,而不是其亲眼看见的。综上,反诉被告并没有殴打反诉原告,其反诉请求与反诉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胡x昌在本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谢x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蕺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胡x昌询问笔录1份、谢x茹询问笔录1份、陈越明询问笔录1份、田文雅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2014年4月14日15时,原告在家中,被告突然将原告门口的板搬走,原告走出与被告评理,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导致原告皮肤擦伤及中风,受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1、对于胡x昌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并没有如实反映当时情况。实际上,上午原告就殴打了被告;背景是当时社区提出要楼道清理,被告因为该通知采取清理楼道垃圾;下午社区主任来了,原告也是在场的,而不是“在家中”,被告只是把板拿起来,让主任看下面有垃圾,这样原告就打了被告一拳;原告说手上擦痕,也是没有这回事的。2、对谢x茹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3、对陈越明的询问笔录,认为笔录第二页“这时胡x昌立即过来和谢x茹拉扯在一起”不是事实,当时的情况是胡x昌过来打了谢x茹一拳,而且手上有棍棒。4、对田文雅的询问笔录,认为笔录第一页“我看到谢和我老公互相在推推搡搡”不是事实,实际是胡x昌先打了谢x茹;第二页“邻居谢x茹在搬我家门口的一块板,旁边陈主任说,算了算了,不要搬了,谢x茹说,一定要搬走的,陈主任就帮助扶住了”不是事实,实际上在胡x昌打谢x茹之前,谢x茹把板竖起来;“在门外谩骂”、“后来我们就报警了”也不是事实,实际上在双方争执后,谢x茹就报警了,但胡x昌没有报警;笔录中原告所称的两次晕倒不是事实、“手里和眼角受伤”也不是事实,实际原告并没有受伤。另外笔录第二页“问:打架的双方的人有哪些?答:谢x茹和我老公”的问答也不是真实的,实际是原告殴打被告。证据2、门诊病历6份、出入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11份、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及产生医疗费23786.13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入院记录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说突发头昏,查头颅ct,其中记载的“缺血灶”并不是马上可以形成的,需要至少24小时,另外患者有高血压病史2年;对4份门诊病历,门诊病历均诊断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有高血压病历,4月14日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原告否认有高血压病史,原告没有反映其真实身体状况。同时,门诊病历上主诉记载是“头晕两小时”,说明原告实际没有昏倒,并且体格记载当时的血压是正常的;4月15日的门诊病历只载明原告头昏,并没有晕倒;对出院记录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原告颈动脉两侧血管都是畸形的,同时也可以说明原告两侧颈动脉以前就有病灶;对于医药费发票,认为原告许多的脑梗高血压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另外,自费部分低于诉状中主张的医药费。另外,认为其中5月17日、5月18日、6月21日、7月27日的医药费发票没有病历对应,不是医嘱用药。证据3、证人蒋某证言1份,要求证明事发当天,原、被告发生争议,互相推搡,导致原告皮肤擦破及中风,送医治疗事实,故原告伤势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可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不成立,反而是被告指着鼻子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故被告的反诉事实系虚假,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不认识证人,但肯定证人在事发时并不在场,其证言都是虚假的。原告的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与原、被告住在前后幢,却认识原、被告,与常理相悖,证人也是残疾人,故认为证人作证时对被告存在偏见,且证人在作证时,一会说陈主任在,一会儿说陈主任不在场,说明证人没有客观陈述事实,且证人没有看到原告殴打被告的情况,只是看到他们争夺木板的情况。证人不知道白马社区清理街道的事情,当时是事发时间是下午3点,证人说当时是在散步,而证人出庭作证时,也是下午3点,证人却说某上班,不合常理。反诉原告谢x茹在本诉及反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反诉被告胡x昌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通知1份,要求证明社区在每幢房屋都张贴了清理楼道通知的事实。胡x昌经质证,认为其并没有收到,社区是否张贴该通知,其也并不知情,即使张贴了该通知,也是社区的事情,居民只需要将自己门口的杂物清理清楚,无需处理他人摆放的杂物,故清理杂物的事情与反诉原告不存在关联性,同时,胡x昌摆放在自家门口的木板不属于“杂物和农植物物品”,也不妨碍谢x茹的生活,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谢x茹被胡x昌打伤并支出的医疗费事实。胡x昌经质证,该病历中的“主诉”记载及内容不真实,与谢x茹自己的笔录也存在矛盾,病历记载“半小时前被人打伤”,而病历记载时间为“4月14日是6点15分”,本案事发时间为4月14日下午3时。故即使胡x昌殴打谢x茹,也应当是在当天三点至三点半,五点时,双方都已经在做笔录了,不可能存在殴打事实,故该门诊病历的记载均属谢x茹的单方虚假陈述。同时,该证据与证人陈述相矛盾,胡x昌并没有殴打谢x茹,若存在上午殴打的事实,谢x茹一定会说是在上午被人殴打。对医疗费发票,因胡x昌没有殴打谢x茹,故认为该发票与胡x昌无关,费用不应由胡x昌承担。证据3、证人李某证言1份、证人王某证言1份及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笔录1份,要求证明当时是胡x昌有过错的。胡x昌经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中说“胡x昌手上拿了棍棒”是不属实的,而其称“上午并没有发生积极冲突,不存在殴打谢x茹”是与事实相符的,且其证词与陈主任的笔录吻合,鼻子出血发生在下午,李某在下午看见反诉被告坐在门口,不能否认下午发生事故时,胡x昌有晕倒事实,可以证明存在相互辱骂的情节,正因为谢x茹的辱骂,导致胡x昌高血压复发。对王某的证词,认为完全不是事实。两位证人均是谢x茹申请出庭的,但两者证词相互矛盾,故认为王某的证词不属实,与陈主任笔录也是相互矛盾的,且王某在回答问题是都是含糊其辞,故认为其证词不可信。对周连生的询问笔录,认为是谢x茹的单方制作,不具法律效果,且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内容与其他证人的证词也有出入。反诉被告胡x昌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胡x昌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谢x茹提供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谢x茹申请,本院向蕺山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2014年4月14日案发时蕺山派出所拍摄的照片1份。胡x昌经质证,认为谢x茹脸上的血是其自己推板的时候受伤的,而非胡x昌打伤的;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也能证明,民警是傍晚出警的,不是谢x茹说的在案发时上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另外从照片上看,谢x茹的眼镜是完好无损的戴在谢x茹眼睛上,故不存在胡x昌殴打谢x茹的事实,且如果是殴打,血应该是从鼻子里面流出来的,而不是像照片上显示的从鼻子表面流出来。谢x茹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其被打出血了。另外,该照片把门板也拍出来了,依照木板的宽度和高度,结合其身高,这块木板也不会自己倒下来把其鼻子擦破,而陈越明的笔录上也没有提到过这块板的事情。本院对从蕺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胡x昌与谢x茹因社区楼道卫生发生纠纷,后胡x昌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而谢x茹也因此受伤。同时认定,原告胡x昌损失如下:医疗费23786.13元、护理费1829.25元、住院伙食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165.38元。反诉原告谢x茹损失如下:医疗费268元、交通费18元,合计2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x昌与谢x茹因故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因此受伤,故双方均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x昌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37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胡x昌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故护理费应为1829.25元;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6165.38元,但鉴于本案原告胡x昌本身年纪较高,又有高血压病史,且双方发生纠纷仅为导致原告中风的诱发性因素,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谢x茹的过错比例为20%。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谢x茹所主张的医药费268元、交通费1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茹应赔偿给原告胡x昌人民币5233.1元,反诉被告胡x昌应赔偿给反诉原告谢x茹人民币286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谢x茹尚应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胡x昌人民币4947.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x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谢x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胡x昌负担232元,由被告谢x茹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胡x昌承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