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峰,送货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南吴村(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4���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荇丝农场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过马路的赵从保及卞某停在叉路口西侧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从保受伤后死亡,三车损坏。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从保及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关赔偿的收款凭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能自首,同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