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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居民户,家住: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月日由安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A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棋台线箐门口村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41.99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申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41.99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