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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X,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无棣县佘家镇佘家巷村开办“无棣丽衫服装厂”,2013年6月,“无棣丽衫服装厂”开始亏损。截止到2014年1月上旬,“无棣丽衫服装厂”拖欠门俊芳、王某乙等工人的工资共计193323.84元。同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前夫李某甲及其子李某乙为躲避债务逃匿至新疆。服装厂工人多次到佘家镇政府上访讨薪,政府工作人员多次查找被告人张某甲未果。2014年1月24日,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无棣丽衫服装厂”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无棣丽衫服装厂”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门某、王某乙等工人的工资。至提起公诉前,“无棣丽衫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拖欠的工人工资款193323.84元已支付到位,截止2015年2月11日41位工人已领取所欠工资款171944.4元,其余工人已全部通知,但因工人外出打工、携带证件不齐全等原因暂未领取。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王某甲、殷某、孟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赵某等37位工人陈述,欠工资明细表,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无棣县佘家镇政府和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人领取工资的手续,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前全部支付了所欠工人工资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会岭审 判 员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从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