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与何忠敏、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何忠敏,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余德秀,女,194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文菊,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文会,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黄文芬,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文香,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何忠敏,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诉被告何忠敏、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被告何忠敏,被告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何忠敏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彭州市彭郫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受害人黄天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忠敏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于1940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余德秀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系受害人的婚生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86144.5元,其中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134208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忠敏,该车向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忠敏赔偿138343.35元;被告信达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何忠敏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公交认字(2014)第A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明。证明被告何忠敏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于1940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原告余德秀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系受害人的婚生女的事实;3、社会保险卡、养老保险信息、存折。证明受害人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4、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随原告黄文芬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栋某号的事实。被告何忠敏辩称,对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该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何忠敏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要求返还10000元。被告何忠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收条。证明被告何忠敏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何忠敏同意除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外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信达财保辩称,对被告何忠敏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财保同意代被告何忠敏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信达财保认可丧葬费17936.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和误工损失1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信达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忠敏、信达财保对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超越职权范围,证明力较低。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和被告信达财保对被告何忠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提供的证据4系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到居民委员会办理居住登记的原始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何忠敏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彭州市彭郫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受害人黄天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忠敏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于1940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余德秀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系受害人的婚生女。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忠敏自愿放弃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3000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何忠敏与受害人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各方当事人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何忠敏承担30%的事故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70%的事故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丧葬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20897.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按6年计算,经计算为13420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4208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及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026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134208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误工损失1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670.5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63670.5元,按被告何忠敏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101.15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9101.15元,共计129101.15元。被告何忠敏自愿放弃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支付赔偿金129101.15元;二、驳回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余德秀、黄文菊、黄文会、黄文芬、黄文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沈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