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邹德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德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42号罪犯邹德冉,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3)敖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德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德冉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赤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邹德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德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各科成绩为优秀。该犯从事缝纫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创产值7746.7元,获奖金602.11元,累计考核分173.5分。获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邹德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德冉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